市場監管總局關于修改 《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的決定
市場監管總局關于修改
《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的決定
(2026年2月9日經市場監管總局局務會議通過 2026年2月28日市場監管總局令第127號公布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決定對《商品條碼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十六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國家標準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中的“編碼中心”修改為“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的“編碼中心地方分支機構(以下簡稱編碼分支機構)”、“編碼分支機構”修改為“地方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第四十條中的“條碼工作機構”修改為“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用于標識商品身份的條碼。我國采用國際通用的商品條碼標識體系,建立我國的商品身份標識系統?!?/p>
三、將第四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標準委)”修改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刪去“中國物品編碼中心(以下簡稱編碼中心)是全國條碼工作機構,負責全國商品條碼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條碼監督管理工作?!痹黾右豢?,作為第三款:“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確定所屬公益性專業機構作為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承擔商品條碼相關技術支撐工作?!痹黾右豢?,作為第四款:“省級、副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確定所屬公益性專業機構作為地方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條碼相關技術支撐工作。”
四、將第十三條中的“《商品條碼》(GB?12904)等相關國家標準”修改為“商品條碼相關國家標準”;第十五條中的“《商品條碼》(GB?12904)、《儲運單元條碼》(GB/T?16830)、《EAN·UCC系統128條碼》(GB/T?15425)等國家標準”修改為“商品條碼相關國家標準”。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相關國家標準,包括《商品條碼零售商品編碼與條碼表示》(GB?12904)、《商品條碼散裝和大宗商品編碼與條碼表示》(GB/T?44899)、《商品條碼儲運包裝商品編碼與條碼表示》(GB/T?16830)、《商品條碼物流單元編碼與條碼表示》(GB/T?18127)、《商品條碼參與方位置編碼與條碼表示》(GB/T?16828)、《商品條碼服務關系編碼與條碼表示》(GB/T?23832)、《商品條碼資產編碼與條碼表示》(GB/T?23833)等?!?/p>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商品上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使用對該商品承擔質量責任的系統成員的商品條碼。
“委托他人生產的商品,應當使用委托方注冊或者備案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經集團公司向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備案后,子公司生產的由集團公司統一開發、設計、安排生產并使用統一品牌的同類產品,可以使用集團公司授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p>
六、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在國內生產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冊的商品條碼時,承擔質量責任的企業應當到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備案,并提交該商品條碼的注冊證明、授權委托書等相關材料?!?/p>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鼓勵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向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提供商品生產銷售、行政許可、認證、檢驗檢測等質量安全追溯相關信息?!?/p>
八、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責令其改正”修改為“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刪去第三十四條中的“沒收違法所得”。第三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生產者委托他人生產商品,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商品條碼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p>
九、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應當堅持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按照補償成本的原則,合理制定商品條碼收費標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提供服務并收取價款?!?/p>
十、刪去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
本決定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商品條碼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2005年5月30日質檢總局令第76號公布 根據2026年2月28日市場監管總局令第127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商品條碼管理,保證商品條碼質量,加快商品條碼在電子商務和商品流通等領域的應用,促進我國電子商務、商品流通信息化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用于標識商品身份的條碼。我國采用國際通用的商品條碼標識體系,建立我國的商品身份標識系統。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商品條碼的注冊、編碼、印制、應用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是全國商品條碼工作的主管部門,統一組織管理全國商品條碼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條碼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應當確定所屬公益性專業機構作為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承擔商品條碼相關技術支撐工作。
省級、副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確定所屬公益性專業機構作為地方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條碼相關技術支撐工作。
第五條 廠商識別代碼是商品條碼的重要組成部分。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商品條碼必須按照本辦法核準注冊,獲得廠商識別代碼。
第二章 注 冊
第六條 依法取得營業執照和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可以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集團公司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條碼時,應當按規定單獨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七條 廠商識別代碼注冊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可以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申請人應當填寫《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注冊登記表》,出示營業執照或相關合法經營資質證明并提供復印件。
第八條 對申請人提供的申請資料,地方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初審。對初審合格的,地方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簽署意見并報送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審批;對初審不合格的,地方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應當將申請資料退給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九條 對初審合格的申請資料,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人交納的有關費用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程序。對符合本辦法第六、七條規定要求的,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向申請人核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應當將申請資料退回地方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人獲準注冊廠商識別代碼的,由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發給《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證書》(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證書》),取得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一條 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應當定期公告系統成員及其注冊的廠商識別代碼。
第三章 編碼、設計及印刷
第十二條 商品條碼的編碼、設計及印刷應當符合商品條碼相關國家標準的規定。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廠商識別代碼。
第十三條 系統成員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編制商品代碼,向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通報編碼信息。
第十四條 企業在設計商品條碼時,應當根據應用需要采用商品條碼相關國家標準中規定的條碼標識。
第十五條 印刷企業應當按照有關國家標準印刷商品條碼,保證商品條碼印刷質量。
印刷企業接受商品條碼印刷業務時,應當查驗委托人的《系統成員證書》或境外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并進行備案。
第四章 應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 系統成員對其廠商識別代碼、商品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
第十七條 系統成員不得將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他人使用。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核準注冊不得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條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不得偽造商品條碼。
第十九條 商品上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使用對該商品承擔質量責任的系統成員的商品條碼。
委托他人生產的商品,應當使用委托方注冊或者備案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經集團公司向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備案后,子公司生產的由集團公司統一開發、設計、安排生產并使用統一品牌的同類產品,可以使用集團公司授權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
第二十條 銷售者不得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方收取進店費、上架費、信息處理費等費用,干擾商品條碼的推廣應用。
第二十一條 在國內生產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冊的商品條碼時,承擔質量責任的企業應當到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備案,并提交該商品條碼的注冊證明、授權委托書等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鼓勵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向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提供商品生產銷售、行政許可、認證、檢驗檢測等質量安全追溯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組織全國商品條碼的監督檢查工作,各級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章 續展、變更和注銷
第二十四條 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為2年。
系統成員應當在廠商識別代碼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辦理續展手續。逾期未辦理續展手續的,注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和系統成員資格。
第二十五條 系統成員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自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文件和《系統成員證書》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六條 系統成員停止使用廠商識別代碼的,應當在停止使用之日起3個月內到所在地的地方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七條 已被注銷廠商識別代碼的生產者、銷售者和服務提供者,需要使用商品條碼時,應當重新申請注冊廠商識別代碼。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條碼。
第二十九條 全國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應當定期公告已被注銷系統成員資格的企業名稱及其廠商識別代碼。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系統成員轉讓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條碼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元罰款。
生產者委托他人生產商品,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使用商品條碼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未經核準注冊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或偽造商品條碼的,或者使用已經注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商品條碼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經銷的商品印有未經核準注冊、備案或者偽造的商品條碼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銷售者以商品條碼的名義向供貨商收取進店費等不正當費用的,供貨商可依法要求退還。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的管理與監督。因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及工作人員的失誤,給系統成員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從事商品條碼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商品條碼工作技術機構應當堅持公平、合法和誠實信用,按照補償成本的原則,合理制定商品條碼收費標準,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提供服務并收取價款。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相關國家標準,包括《商品條碼零售商品編碼與條碼表示》(GB?12904)、《商品條碼散裝和大宗商品編碼與條碼表示》(GB/T?44899)、《商品條碼儲運包裝商品編碼與條碼表示》(GB/T?16830)、《商品條碼物流單元編碼與條碼表示》(GB/T?18127)、《商品條碼參與方位置編碼與條碼表示》(GB/T?16828)、《商品條碼服務關系編碼與條碼表示》(GB/T?23832)、《商品條碼資產編碼與條碼表示》(GB/T?23833)等。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原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頒布的《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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